袁博
  司法實踐中,部分涉嫌貪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逃避法律的製裁,辯稱沒有貪污,而是將錢款用於公務開支,以期達到否定犯罪或減少犯罪數額的目的。對於這種情況如何處理,有兩種看法。絕對認定說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貪污公款的故意且貪污手段完成,贓款處於犯罪嫌疑人實際控制之中,就已經構成了貪污罪,贓款的去向並不影響貪污罪的既遂。絕對否定說認為,雖然公款已經被犯罪嫌疑人侵吞、竊取或騙取,但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故意並不明顯,其“貪污”公款是從工作角度出發的且“用於公務開支”,因此不符合貪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筆者認為,貪污罪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犯罪嫌疑人的辯稱是否成立,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處理。
  從事前是否給單位主要負責人彙報或單位財務人員是否知道來區分。按照財務制度,公務開支的收據應當經主管領導簽字後交財務人員保管。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單位領導,那麼其在套取公款之前和“用於公務開支”之時,是否與單位其他負責人商議過或單位財務人員是否知道。如果是部門領導,那麼要看其是否在套取公款之前和“用於公務開支”之時向上級領導彙報過,或部門財務人員是否知道。如果其提供的憑證未經主管領導簽字,且沒有其他財務人員或其他單位負責人證實的,則不具備公務開支的條件,因為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贓款系“用於公務開支”,因而不能認定贓款“用於公務開支”。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將套出的公款確實用於給全體職工發獎金或補助且數額不大的,不宜以貪污罪論處。如果將套出的公款僅在少數領導中間私分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從是否具備“用於公務開支”的主體上來區分。如某一部門的人員貪污公款,後為逃避法律製裁而把單位的債務予以償還,則不能認定為“用於公務開支”,因為他不具備償還債務的主體。又如某部門領導將貪污的公款用於逢年過節給單位幾個領導送禮,明顯不能認定為“用於公務開支”。
  從犯罪嫌疑人貪污的時間和支出費用的時間上來區分。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用於公務開支”憑證的時間在犯罪嫌疑人“貪污公款”的時間之前,並且犯罪嫌疑人“貪污公款”時未向任何人彙報過,則不能認定為“用於公務開支”,因為此時“貪污公款”行為還未實行,談不上用於公務開支問題。另外,犯罪嫌疑人貪污行為完成很長時間後才用於公務開支的,或貪污事實即將暴露,為逃避法律製裁而“用於公務開支”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貪污罪既遂。如王某涉嫌貪污罪一案中某村支書王某利用職務之便於2006年將高速鐵路占地款貪污,2011年其鄰村支書因涉嫌貪污高速鐵路占地款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王某害怕事情暴露將贓款用於償還村委會部分債務,後檢察機關根據查賬結果對其立案偵查時,王某辯稱贓款“用於公務開支”。這種辯稱不成立,因為王某貪污行為已構成犯罪既遂。
  對於這類辯稱,筆者認為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因為行為人先前有非法獲取公款的行為,因此可以將舉證責任倒置,讓犯罪嫌疑人自己證明涉嫌貪污的公款用於公務的用途、時間、地點及相關證人,以證實自己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如果行為人的說明無法得到印證或用途不合法時,應認定贓款被其非法據為己有,從而認定其構成貪污罪。
  (作者為河南省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原標題:辯稱貪污贓款用於公務要查清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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